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武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得逞。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0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屏檢慶讓102毒偵977字第3263號函蓋印本院收文戳章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3頁反面、第1頁、第41頁、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