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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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936號、第2528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傳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社區前為警盤查,顏傳勝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總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1.0145公克)及供本次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供本次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106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時,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1.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73公克)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28號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毒偵字第936號卷第7頁背面、第45至46頁、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7頁、第43頁、毒偵字第5685號卷第5頁、第45頁,本院審訴字第688號卷第10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007號卷第6至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2.7445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事實一(一)、(四)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分別主動向警員供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海洛因、如犯罪事實一(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28號卷第4至5頁、毒偵字第5685號卷第4至5頁,本院審訴字第688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訴字第2007號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稱就上開事實一(三)犯行亦有自首情形等語,惟查該案查獲過程,被告於便利超商前為警盤查時,將注射針筒丟棄於椅子下方,遭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1044號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7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2.7445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事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936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5685號卷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所示│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19至20頁、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4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688││││││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6│所示│表、檢體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9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6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第47至48頁)。││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字││││餘毛重壹點零壹肆伍公││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688││││壹個沒收。││號││││││︶│││││├──┼────┼───────────────┼─────────┼──────────┤│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第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6│所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月。││年││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20頁、第44頁││收。││審││)。││││訴││││││字││││││第││││││1044││││││號││││││︶│││││├──┼────┼───────────────┼─────────┼──────────┤│四│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四)│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所示│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度││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偵字第5685號卷第19頁、第21至2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頁、第53頁)││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字││││餘總毛重壹點柒參公克││第││││)均沒收銷燬,注射針││2007││││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號││││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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