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 張博閔 被告 李紅美
李芊瑢曹 張月秀 張月鳳 張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7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4,158,630元,則依上列規定,應以債權額250萬元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育真附表:
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相近之每層房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60.27平方公尺=4,15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