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3號抗告人 蔡沛汝 (原名: 蔡文綉 )
李嘉琳 李慧琳 梁淑芬 陳榆捷 陳秀屏 饒秀珠 楊玉英 詹聖慧 (原名: 詹淑里 ) 黃文瑛 陳玉娟 張慧芬 盧俊杰 劉珮君 周筱慈 張瀛仁 黃淑雲 吳婕菱 鍾枚玲 (原名: 鍾詠安 ) 莊唐彰 駱岱光 邵虹慈 連珮伃 楊惠蜜 劉美枝 賴虹方 (原名: 賴淑貞 ) 廖廷鳳 周雅雯 田樹娟 羅添發 康佳佩 胡幸娟 以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抗告人 唐芮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3人原本均由相對人所進用,在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任職收費員。其中抗告人詹聖慧(原名:
詹淑里)、黃文瑛、劉珮君、賴虹方(原名:賴淑貞)、田樹娟、廖廷鳳等6人(下稱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係相對人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任職期間之薪資由人事費支出;抗告人劉美枝、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前述7名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陳玉娟、鍾枚玲(原名:鍾詠安)、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原名:蔡文綉)、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唐芮嫻(前述20名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等27人,則係相對人依行政院民國90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號函意旨,以通行費自行進用。觀諸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與相對人所訂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相對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另與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簽訂之交通○○○區○道○○○路局暨所屬機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及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簽訂之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暨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觀之該等契約之內容,並非相對人負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相對人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復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條及第146條等顯然偏袒相對人一方之條款,故不具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特徵,應認係相對人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上述13名抗告人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以取得所需庶務性、技術性之人力,尚難僅因該等契約中有上述13名抗告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款,即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本質。兩造就相對人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係相對人管轄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收費員,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計畫均得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闡示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闡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前精簡人員與後精簡人員均屬「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規範內之人員,相對人不應為差別待遇。抗告人等之主張,無論就給付之主體、內容、目的,均屬公法事件。本件給付之主體為相對人,係屬行政機關,給付之內容係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計畫,為行政法規,係屬公法,給付目的在於遵循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本件確屬公法事件,原裁定認其無受理權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私法僱傭契約終止而應給付人民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33人與相對人所訂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暨所屬機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暨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均係約定相對人僱用其等為約僱收費員,其等之工作地點為相對人所屬各收費站轄區範圍,相對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其等服務地區,其等不得拒絕,如有違反時,相對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假;相對人依法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抗告人等33人與相對人訂定之上述契約書,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抗告人等主張其等與102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同屬相對人所擬精簡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相對人既已對102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依優惠退離計畫規定,及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之結論一、㈡內容,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對抗告人等自應本於平等原則,比照辦理,核屬兩造就相對人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故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因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屬公法事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係謂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第717號解釋係謂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為公益之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與本件案情有異,抗告人等主張援引,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