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在 蘇美花 所經營位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肇智 發生口角,雙方遂相約至店外鬥毆,告訴人楊肇智先步出門外等候,詎被告李志漢竟基於傷害犯意,乘告訴人楊肇智疏於防備之際,持該店內之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楊肇智受有左側鼻部撕裂傷併鼻軟骨撕裂、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併左鎖骨骨折、多顆牙齒脫落及缺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楊肇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志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肇智告訴被告李志漢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5月22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