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明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該路與三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張茹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告訴人 張月妹 之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先行,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部位,致告訴人張茹芸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挫傷、踝挫傷及臉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張月妹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至10根肋骨骨折、右側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茹芸、張月妹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於103年5月23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