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上訴人 盧進 享
紀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上訴人 紀榮義 被上訴人 林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 盧進享 、紀麗珍對上訴人紀榮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命上訴人盧進享、紀麗珍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紀麗珍、盧進享(下稱紀麗珍等2人)對上訴人紀榮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紀麗珍等
2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紀榮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紀榮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訴外人即其前配偶 黎氏 幸向伊借款之擔保, 黎氏幸 迄未還款,伊對紀榮義有30萬元票據債權。詎紀榮義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紀麗珍等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紀麗珍等2人以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准107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執行紀榮義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對紀榮義之債權,縱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等明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損及伊之權利。伊為紀榮義之債權人,得撤銷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紀麗珍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150萬元(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並於原審變更聲明:紀麗珍等2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本息部分對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紀榮義以:伊對被上訴人確有30萬元票據債務。有關向紀麗珍等2人借款300萬元事宜均由黎氏幸出面接洽,伊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紀麗珍等2人以為擔保,該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係伊向訴外人 李春賢 借款而簽發等語。上訴人紀麗珍等
2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紀榮義有債權存在。紀榮義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卓金東 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200萬元,為清償該債務,紀榮義、黎氏幸(下稱紀榮義等2人)於107年1月10日(經由訴外人李春賢)與伊2人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共同簽交伊2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伊2人當日交付30萬元借款予黎氏幸,紀榮義於107年1月11日為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2人再於同年月12日交付270萬元借款予黎氏幸,紀榮義以之清償其對卓金東之借款債務,卓金東因而於同年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紀榮義為其設定之抵押權。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可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之範圍至多以其對紀榮義之債權30萬元部分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紀麗珍等2人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之訴,改判如其聲明所示,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紀麗珍等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本息部分對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被上訴人訴請紀榮義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3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勝訴。紀榮義於106年1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卓金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7年1月15日塗銷。紀榮義於107年1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紀麗珍等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紀麗珍等2人持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聲准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紀榮義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30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紀麗珍等2人未舉證證明紀榮義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參以黎氏幸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紀榮義之債權人,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該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稽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紀榮義對抵押權人紀麗珍等2人於107年1月1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債務。觀諸黎氏幸名義出具之收執單、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卓金東帳戶存摺等件,並參以卓金東、黎氏幸、李春賢之證述,紀麗珍等2人抗辯伊等與紀榮義等2人於107年1月10日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借款已全數交付等情,堪予採信。紀榮義等2人對紀麗珍等2人之300萬元債務為可分之債,紀榮義、黎氏幸應各負1/2清償責任,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紀麗珍等2人對紀榮義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50萬元,依該2人債權比例1/3、2/3計算,分別為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紀麗珍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經認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庸再為審究。紀榮義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原因關係乃其於107年1月10日向紀麗珍等2人借款150萬元,則紀麗珍等2人就該紙本票對紀榮義之債權超過150萬元(即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本息即不存在。依紀榮義陳述,參以李春賢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係紀榮義向李春賢借款而簽交予李春賢,嗣李春賢將該2紙本票交予紀麗珍等2人,以聲請本票裁定。紀麗珍等2人與紀榮義間,就該2紙本票既無原因關係,且李春賢交付該2紙本票,僅有委託紀麗珍等2人一併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意,紀麗珍等2人非該2紙本票票據權利人,不得對紀榮義主張票據權利。紀榮義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以紀榮義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異議之訴,所行使者乃紀榮義之權利,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應由紀榮義全體債權人共同受益,自不以被上訴人對紀榮義債權額作為其代位權行使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代位紀榮義請求命紀麗珍等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本息部分對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㈠確認紀麗珍等2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1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命紀麗珍等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對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查紀榮義等2人因取得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紀麗珍等2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紀榮義等2人既因紀麗珍等2人交付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是否不足認其2人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之意思?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紀榮義等2人就300萬元借款債務僅應各負1/2責任,紀麗珍等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紀榮義票據權利僅150萬元,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六、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紀麗珍等2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對紀榮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紀麗珍等2人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對紀榮義無票據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盧進享、紀麗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紀榮義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應分別更正為「盧進享、紀麗珍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