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7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耳機(型號:HPM-70號)壹只,沒收之。
理由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前二條(即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90043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行動電話耳機1只(型號:HPM-70;新竹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1315號),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耳機(型號:HPM-70號)1只(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13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48頁),為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卷第45至46頁),是該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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