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94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竹縣警刑偵字第0097300605
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14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支付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已於99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4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卷第8頁、第142頁),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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