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並刪除「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5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而犯本件之罪,且肇事,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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