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9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甲○○,於97年
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陳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生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陳美玲因而人車倒地,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手腕挫傷。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月13日雲院明刑樂決97交易186字第01186號函。
(二)臺灣雲林地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交易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7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於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永生街由南向北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陳美玲(以下簡稱受害人)在光復一路與永生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申辯人即電召救護車將受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醫院(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並電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隊告知發生車禍,同時向前來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為肇事者,嗣後申辯人亦前往受害人家中慰問,受害人亦表示無礙,詎料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於97年年中向申辯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雲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於98年1月20日確定。
二、申辯人於發生車禍後,即主動報案處理並自首,亦主動電召救護車救護受害人,並至受害人家中慰問,極盡能事將傷害降至最低,於檢警調查偵訊時,亦極力配合,本諸當為而為,以受害人利益優先為考量,期使圓滿。
三、申辯人於97年12月12日向雲林地方法院具狀表示願意盡全力申請強制險及額外給付受害人新臺幣20萬元損失(如證據一),嗣經雲林地方法院同意,申辯人於98年2月27日通知受害人提供匯款帳號俾供匯款(如證據二),受害人於98年3月6日電告匯款帳號,申辯人於當日即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受害人帳戶內(如證據三),本件車禍受害人亦有與有過失且為無照駕駛,惟申辯人為期圓滿以及以受害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仍盡力為受害人彌補。
四、申辯人與受害人素昧平生,於事件發生後,申辯人採取積極主動態度,極力降低受害人傷害並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顯見申辯人之誠懇與當為而為之精神與態度。
五、綜上所陳,本案之懲戒,謹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審酌,並諒察申辯人事發後所為之行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文乙份。
(二)郵局存證信函乙份。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份。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97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生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陳美玲因而人車倒地,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手腕挫傷。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論以:「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與陳美玲」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8年2月13日雲院明刑樂決97交易186字第0118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請求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高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