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債權優先順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 何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蕙蘭 間裁定債權優先順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4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積欠伊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伊代墊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地價稅、罰鍰、火災保險費及管理費(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原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第4043號、107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106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1059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債權於強制執行時,與系爭抵押權同一次序優先受償,並合併執行云云。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權,並持有系爭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則其得逕自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至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定、作成分配表後,抗告人倘就其中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有無優先權或數額不同意,得依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法院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尚無預先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債權於強制執行時,與系爭抵押權同一次序優先受償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準此,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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