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年事已高、尚有積欠債務,不動產已遭拍賣,妻子中風生病,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907號、98年司執字第1581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還款證明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強制執行及債務清償結果、其妻生病情形,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