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林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占用原告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使用位置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給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地
上物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費用,嗣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有關無權占用費
用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同意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占用原告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2年4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位置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
共有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建物陽台,自89年7月12日起無權占用原告共有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顯已損及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據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有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筆
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
00000000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附卷可稽。被
告則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等俱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係屬全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
20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
樓占用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使用位置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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