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林朝龍前因犯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士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嗣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送
監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
(一)、定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修正前原第1項僅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修正
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增訂第1款與第2款,明定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犯罪。目的係為避免法院
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若行為人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下限,原條文第1項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修法後是
類行為應至少判處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較高,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提高加重結果犯法定刑,原條文第2項修正因犯前項之罪
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者,其法定刑分別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以後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亦較高,修正後之該條
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承上,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
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又,被告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
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
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上開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係初次犯公
共危險罪,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
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