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花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臺語)」,因本件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經過之社區大樓1樓大廳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而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亦屬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人,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平常相處不睦,即公然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狀況、被告現以73歲高齡及罹有輕度燥症及疑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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