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運作,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