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6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因其緩刑期內更犯此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群成旅社」203號房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旅社內逮捕,並扣得蔡宗修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包、塑膠鏟管3支等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修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12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包、塑膠鏟管3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