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非位於臺中市○○路○○○號9樓「萬利名坊」及彰化縣○○鎮○○路○○號之「美利名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幫助實際經營者 李有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6年間,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上開兩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李有明之員工丙○○(其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進而登記為上開兩商號之人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幫助李有明以未開立發票之詐術,為如附表所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行。嗣因乙○無力補繳營業稅稅款及罰鍰,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6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29412號函附86年10月2日中市稅法字第82905號萬利名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88年4月6日中市稅法字第41229號萬利名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6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60015302號函附居臨天下(美利名坊)(統一編號:00000000)漏稅額明細表、87年7月10日彰稅法字第9990號美利名坊處分書及計算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實際負責人李有明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丙○○及所經營其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 張帆林傳吉 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含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56號卷及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7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萬利名坊、美利名坊並非其出資經營,而係李有明所實際經營,仍同意登記為萬利名坊、美利名坊之人頭負責人,按月領取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自有幫助李有明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提高十倍);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表示接受裁判,且被告於事後亦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登記為萬利名坊、美利名坊人頭負責人,幫助真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附表所示之稅捐,已危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惟其獲利不多,惡性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號名稱│商號所在地│登記負責人│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一│萬利名坊│臺中市○○路○○○號9樓│乙○│1.85年度之營業││││││稅430,712元││││││2.86年度之營業││││││稅455,610元│├──┼───────┼──────────┼─────┼───────┤│二│美利名坊│彰化縣○○鎮○○路26│乙○│1.86年度之營業││││號││稅9,216元││││││2.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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