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泰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德樣 為原告所列管之在台單身榮民,其
於民國72年6月5日死亡。而因李德樣曾於72年5月20日立有遺書,其中記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121之2號房屋一間贈與被告,此經被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德樣與被告就上開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在。
然李德樣贈與被告之部分僅限於房屋,並不及於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317-3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故被告無權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李德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辦理李德樣遺留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及權利書狀補發,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里地登字第0960009518號函復原告略謂:
「丙○○君保有上開李德樣君遺留土地權利書狀,貴處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及權利書狀補發駁回,有關權利書狀部份,請參酌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2659號函示,向管轄法院聲請權狀書狀返還之訴。」嗣原告再次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辦理李德樣之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業奉該所96年7月24日登記完畢。茲因被告無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為無權占有,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抗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源於訴外人李德樣
之交付,且李德樣死亡前曾立有遺囑,要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利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被告繳納,李德樣後事也是由其處理;又李德樣於72年6月5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李德樣於72年5月20日立有遺書,內容記載:「余
於民國卅八年參加軍營已有廿餘載之久,均承蒙各位老鄉及同事等照顧。直至民國六十五年限齡除役,除役後,經由老鄉介紹,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二一之二號購買房屋一間,與丙○○隔鄰居住。因自除役之後,身體欠佳,經常患病,承蒙丙○○夫婦照顧飲食起居等。尤其是近月來,病況更為嚴重,所以今天請兄前來,依照我口中言,繕寫一份遺書:一、待我壽終之後,請交予丙○○,此房屋屬為他,一切主權均屬是他,以表示我的謝意。二、余壽終之後,有勞請各位鄉老處理後事,勿論房屋之事。特立遺書為據。」等語,其上並有被告及其他見証人 王連德 、 楊珍香 、 樂玉章 之簽名。(此有李德樣所立之遺書影本1紙在卷足證)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德樣(登記取得權利日期
為61年5月2日),而原告為李德樣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7月24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足證)㈢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61年5月間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
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卷附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照),現為被告持有中。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就該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效力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而所謂登記之公示力,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民法第758條併為參照);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謂登記之公信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併為參照)。據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即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例外則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取得所有權但尚未為權利登記之情形,民法第759條參照)。另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第75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可知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憑證,並非權利本身。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然是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記為準,則占有土地所有權狀,自不意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揭櫫所有權狀係作為證明之用,而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應斟酌原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德樣贈與被告者僅有房屋,並不及於
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李德樣所有,被告既然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其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記為準,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必即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保管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應以被告是否具備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定,而非僅因被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有。
㈢訴外人李德樣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即屬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該規定而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包括編製財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移交遺產、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等。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報明債權及承認遺贈期間經過後,將遺產清償債務,若有剩餘,應交付遺贈物與受遺贈人。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於固有法定職務內,有管理、清算遺產之權限;而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範圍內,則應遵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處分其遺產。茲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緣於土地所有權人李德樣之交付,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參諸李德樣所立遺書述及「待我壽終之後,請交予丙○○,此房屋屬為他,一切主權均屬是他,以表示我的謝意。」等語(不爭執事項㈠參照),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是李德樣於立遺書後一併交予原告,以作為贈與系爭房屋之佐憑(按至於李德樣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被告之意,尚不得而知,當事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循訴訟另行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然是李德樣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該權狀,即難謂為無權占有,且此不因李德樣死亡而有不同。況且,原告為李德樣之遺產管理人,其管理遺產之行為,亦應以不違反李德樣之生前意志為界限。準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認為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權狀,於法尚有未合。
末查,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占有該權狀,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之,土地所有權人李德樣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現由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行使之),亦不因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不得行使。準此,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他人占有之原因亦無不明之情形下,如僅因原告無法換發取得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僅為權利憑證,並非權利本身),即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法難謂適當,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