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5年3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21號│字第752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實││第161號│第24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決││第161號│第241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保字第453號│保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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