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南被告林克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壽南、林克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2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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