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97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11日」,同欄第22行、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增列「被告與其採尿樣本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飛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