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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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李瑞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李瑞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廖李瑞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5日、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李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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