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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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義妹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義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温義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林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7時19分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西林村某田地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脈博加快、血壓升高、視覺模糊等生理現象及躁動不安、過份自信等心理現象,將影響其操作機械、駕駛等能力,竟於前揭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附掛拖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鎮○○路與八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謝庭蓁 (原名 謝汶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謝庭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温義妹當場人車倒地昏厥,受有脊柱骨折未提及脊髓病灶、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經謝庭蓁報案後,將温義妹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復經該醫院醫師採集温義妹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0ng/mL(閾值〉500ng/mL),再將該尿液轉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2,103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温義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就施用毒品部分,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尿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0ng/mL(閾值為〉500ng/mL),再將該尿液轉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2,103ng/mL(閾值為〉
5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105年5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237號函及所附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復與證人謝庭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前揭車禍事故過程等語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載明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騎車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沒有煞車進入路口,心裡想「完蛋了」,接著其機車後方拖行之鐵製三輪車就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可徵被告騎車行經路口時,確有疏未減速之情,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之該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吻合;再以被告尿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會出現脈博加快、血壓升高、視覺模糊等生理現象及躁動不安、過份自信等心理現象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5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237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另酌以被告前有多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服用毒品後,導致其脈博加快、血壓升高、視覺模糊等生理現象及躁動不安、過份自信等心理現象,影響其操作機械、駕駛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徵其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咸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審酌服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種、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未就學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種菜賣菜且月入新臺幣約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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