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2月2日邀同另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撥款使用,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99
年2月13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
36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支付至97年11月12日之本息外,原告並於97年12月16日抵
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三份、借據、
放款資料查詢單、撥款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