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張 俞雪娥
張湘揚 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解釋理由書表示:「……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是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是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即無該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與訴外人 張東美 之被繼承人 張金堂 所遺未辦繼承登記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 張俞雪娥 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民國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以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認聲請人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1)。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2)。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3)。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4)。聲請人復以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5)。聲請人再以前再審裁定5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6)。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7)。聲請人再以前再審裁定7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8,並與前再審裁定1、2、3、4、5、6、7合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裁判」而言而非指「下級審」,故法官曾參與過本件之先前裁判,卻於審理本件再審程序時未自行迴避,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是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意旨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之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原意有所扞格,係任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即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重要原則與精神,且亦顯已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56、761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之規定所揭橥之公正審判原則,且原確定裁定竟仍適用91年已遭廢止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亦有所違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法官曾參與過本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竟擅自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中所稱之「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解釋為係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僅「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此種之解釋方式,顯屬違法之法之續造,無視立法權之權責,且顯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結論並不相符,此外,依照立法本讀、立法歷程及法條明文規定,立法者並未有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明文規定為「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之主觀意思,顯見原確定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中所稱之『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立法本旨、立法歷程及法條明文規定有所扞格,更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重要原則與精神,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處分係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東美張湘揚被繼承人張金堂」,而未依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規定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東美、張湘揚(被繼承人張金堂)」,且訴願決定、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指摘原處分此一部分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曾參與本院前裁定的法官許瑞助、楊得君及林妙黛,固應自行迴避一次,而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定(即前再審裁定1),然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本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均不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故前再審裁定1由 李玉卿侯志融鍾啟煒 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2由許瑞助、程怡怡及楊得君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3由鍾啟煒、侯志融及李君豪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4由許瑞助、林麗真及林秀圓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5由程怡怡、李君豪及鍾啟煒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6由許瑞助、林秀圓及林麗真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7由高愈杰、李君豪及楊坤樵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8由陳心弘、林妙黛及畢乃俊法官審理;原確定裁定由高愈杰、楊坤樵及孫萍萍法官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所為論述,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惟此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亦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依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且訴願決定、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指摘原處分此一部分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前係針對其因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而予以駁回之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依序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前再審裁定1至8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指謫原處分未依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應係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所為之主張,而非針對原審裁定、前再審裁定1至8、原確定裁定。縱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及上開裁定,惟該等裁定均未對於聲請人原審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均撤銷」為准駁,僅係就聲請人受勝訴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裁定不合法,及歷次再審之聲請裁定不合法或無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係針對聲請人所持「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所陳之內容,非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內,就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程序之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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