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交上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李昇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檢點時,因行駛速度偏快且疑似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明顯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49MG/L,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掌電字第ZTZA5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將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併案不再處罰,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TZA50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當下處理員警未依法當場扣下駕駛執照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有違;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明文揭示「當場吊扣車輛及駕照」,違反本條規定者吊扣駕照之起算日,自該由案發當日為起算日,已毋庸置疑,被上訴人卻依通知到案日起算,顯不符法條規定程序有所違誤。
㈡109年11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違規情節只問違規之交通工具,騎機車者吊扣駕照1年,駕駛汽車者吊扣駕照2年,與授權法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性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原處分是屬無效之處分。㈢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重新
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101.06.01版),依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規定,上訴人違規情節為「吊扣駕照1年」,被上訴人對本件繫屬於訴訟中未確定案件更新處分,顯與法律修訂後從新從輕原則有違,為此請求上訴法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與裁罰基準表(101.06.01版)所訂罰則,撤銷原處分依新規定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嗣依據管轄之行政機關自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109.11.30版)與裁罰基準表(101.06.01版)所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兩相比較,原處分當下之裁罰標準有無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性之比例原則,已不辯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等語。
㈣聲明: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應於違規當時即「『
當場扣下』行為人之駕照」且自案發之日即起算吊扣日期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駕駛者具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嚴重影響安全駕駛之狀態,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故採取「當場移置保管汽車」,至於有關「駕駛執照處置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中「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之情況中第6目規定: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然本件上訴人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事,故本件亦無「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員警未依規扣下駕照應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案發之日」即發生吊扣之效力云云
,然原判決業已論明:「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之規定,說明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進而認定舉發通知單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按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汽車駕照遭吊扣、吊銷、註銷等處分,應繳交駕照後,由收執單位製發執行單當日起開始計算吊扣期間,即行為人酒駕遭舉發違規當時,並不直接發生汽車駕照吊扣之效力,而應從行為人繳送駕駛執照予主管機關之日起算至明,執勤員警為執法機關人員,並無法律權限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以上訴人之陳述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繳付其駕駛執照予被上訴人,故應以斯日為其吊照期間之始日」等語(見原審判決四(四)),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再度爭執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裁罰標準有違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為據,論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法律原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其規範自與憲法比例原則亦屬無違。復說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之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符合目的性原則;又自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已業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上開規範及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合乎衡量性原則之要求,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具備最小侵害性,駕駛人仍可扣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尚具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見原審判決四、(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再度爭執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亦主張道交條例109年11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違規情節只問違規之交通工具,騎機車者吊扣駕照1年,駕駛汽車者吊扣駕照2年,違反道交條例第1條與授權法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故原處分是屬無效之處分云云,然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亦即因「機車」與「汽車」之動力狀況顯有不同,於道路上行駛過程中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事,所造成之危害性亦屬有異,故而將之區分「機車、汽車」不同之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該裁罰基準表,既然已針對駕駛人違規車種不同,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扣駕照之期間,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㈤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以及本件應適用
101年6月1日版之裁罰基準表(即吊扣駕照1年)云云,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18日」自應適用109年11月30日版之裁罰基準表,上訴人意旨卻主張應適用行為前8年餘之「101年6月1日」版之裁罰基準表(即吊扣駕照1年),亦屬於法無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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