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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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號抗告人 韓偉 即財團法人骨關節暨運動醫學研究基金會之清
算人相對人財團法人骨關節暨運動醫學研究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准予備查。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公司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有無催告,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是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文件即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尚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前,即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交董事會審核,清算程序難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之就任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准予解散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114號函、捐助章程、董事名冊、第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報紙公告、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47、63至73頁)附卷可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相符,是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11年1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