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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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志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㈡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26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18日止年息1.83%001新臺幣0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8日止年息2.196%001新臺幣0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3%002新臺幣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0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17日止年息1.37%002新臺幣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7日止年息1.644%002新臺幣0000000元王志安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
一、債務人王志安於民國(下同)105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8萬元,借期起於105年04月18日至125年04月18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6年04月18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03%,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志安於民國(下同)108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借期起於108年06月17日至128年06月17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06月1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57%,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12月1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50號可憑,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編號:LNC-0000000.1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約定書編號:LNC-0000000.1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志安一次清償欠款餘額17,625,716元(其中本金17,328,501元,緩繳息297,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2、借約*2、紓困申請書*2、利率表、往來明細*2、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