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周培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6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146萬元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上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姑
不論此二抗辯事由已然矛盾,系爭本票既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可採。至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等爭執事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確認訴訟等程序以資解決無訛。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