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第3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604號、第2551號、第3205號、第3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慕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慕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併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第3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604號、第2551號、第3205號、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晶體、白色透明
結晶塊共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0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卷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核交字第423號卷第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不詳地點2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住處內3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住處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1包⑴淨重0.5160公克,取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第79頁)2晶體1包⑴淨重0.8959公克,取0.0122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7頁)3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⑴淨重0.1100公克,取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卷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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