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宸(原名黃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417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黃麒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宸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麒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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