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不明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4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淨重0.42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