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宇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宇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4至40、48頁背面)。
二、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警拘提時,主動配合員警搜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長期患有中度憂鬱症,另需負擔2棟房屋之貸款,經濟情況清貧,原審未予審酌,尚有疏漏,惠予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刑,並給予最低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殯葬禮儀師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併審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之藥袋以佐證被告之身心狀態不佳,又被告需負擔房貸致其經濟狀況困窘,惟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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