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呈志 人被告 蕭國庸
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儀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蕭呈志、蕭國庸、蕭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分為二筆借款帳號),借款到期日為106年8月2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本金餘額計收,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3%機動計息。此外,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加計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昇儀公司於106年8月16日復邀同被告蕭呈志、蕭國庸、蕭佩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金額變更為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9年8月20日,並自106年8月20日起分36期(月),自第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其餘借款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被告昇儀公司於107年1月20日即逾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儀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33,000元(二帳號分別欠款465,000元、56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昇儀公司確實有欠錢,保證人也有簽保證契約,但都沒有能力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被告自承昇儀公司確實有欠錢,保證人也有簽保證契約,但都沒有能力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