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
送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結婚之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後來被告忽反常態非但不理家務,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結婚後,不願受孕,致使原告難達傳宗接代之目的,自難謂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存心拋棄丈夫於不顧,行方不明,致調解未能成立,特此陳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二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麗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結婚之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後來被告忽反常態非但不理家務,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經調解未能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二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麗華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境,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二0一三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核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