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告佳德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前共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就該筆債務,兩造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和解書,於簽約當日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餘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被告應連帶於每月一日清償十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並加計自原告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原告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六號之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四二三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並簽發本票二十二紙交由原告收執。
㈡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依約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惟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分期款,被告竟拒不履行,並積極處分其名下所有不動產,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契約之意,爰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各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二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三份、本票影本二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確實有簽署和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願意依約清償債務,是原告不受領給付。
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本票、撤銷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件為證,被告復自認曾簽署和解契約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明白規定被告應自訂約後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十萬元予原告,被告辯稱是原告不為受領,方未依約給付云云,然觀之該和解契約書,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至被告處受領該筆款項,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自應由被告主動向原告清償,兼且被告自承知道原告之住所,若其真有清償意願,豈會不顧因違約將遭課以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利益而未依約給付?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