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8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九五-CL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2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6日以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
0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
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積欠費用至95年2月30日止,共計新
臺幣47,616元(包括93年9月15日至95年2月15日之服務費
21,600元、領牌費1,250元、93年及94年之燃料費12,427元
、93年及94年之牌照稅3,19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5,645
元、違規罰單3,5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6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訂立上揭契約書以及被告欠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
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卷附原
告所提出之欠費單據所示,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
收據並未載明保險費之金額,因此,自難認為原告有墊支此
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5,645元自應予以扣
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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