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吳俊慰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游綉華 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游綉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俊慰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游綉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慰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下稱審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游綉華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確係伊申辦,但並沒有交付出去,是遺失金融卡,錢也被領走,密碼則是為了領錢方便,記在金融卡上,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4號卷《下稱審二卷》第40頁、審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銀行非約定跨轉交易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錢包於112年8月18日有不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錢包內,密碼寫在後面,同年月25日有去報案,該帳戶為薪轉戶,因為薪水轉不進來才知道出問題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則陳稱:112年8月18日在板橋騎機車時掉了,卡片在裡面被撿走,因為記憶不好,密碼寫在金融卡,伊記憶不好,也忘記密碼了,該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錢,同年月25日才去報案是因為沒有時間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準備程序則具狀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8日都在工廠上班,金融卡不知何時遺失,要用錢才發現金融卡不在,於112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等語(審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審理時則稱(由輔佐人即其父 吳振家 輔佐答辯):本案帳戶平常沒有在用,密碼是因為為了領錢方便,把密碼記在金融卡上,於112年8月18日找金融卡找不到,又因為休長假,後來需要用錢,才於同年月25日至樹林派出所報案,究竟哪一天遺失的並不清楚等語(審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已明確陳稱金融卡係於112年8月18日遺失,佐以其於112年8月25日至樹林派出所報案之筆錄亦明確陳稱:其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許,騎機車回家時發現皮包不見等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0527號函暨函附被告報案資料可憑(審一卷第32頁);雖被告嗣後又改稱遺失時間不清楚云云,然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間既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斯時記憶自當較為清晰,若果被告所辯遺失乙事為真,自較諸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情節可信。而觀諸本案告訴人係早在同年月8日12時22分許即匯款至上開帳戶,顯然遠早於被告所稱遺失帳戶之時間,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被告既自承上開帳戶平常並未使用、其內也無金錢等語,業如前述,卻又隨身攜帶於身上以致於騎乘機車時遺失,後又稱在要用錢時發現遺失等語,其前後所述顯有齟齬。況被告若果係於112年8月18日遺失,為何竟遲至數日後之同年月25日始至樹林派出所報案,亦核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8歲,具備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審一卷第47頁);且於偵查中陳稱:其案發當時從事塑膠工廠沖床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可認被告雖有輕度聽覺障礙(參見審二卷第4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然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上揭金融帳戶使用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且其前於97年間,即曾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並收受報酬,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該案之後當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證件或其他諸如門號、帳戶之類個人資料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更應謹慎注意保管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從而若非其將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況被告亦自稱:伊自己也忘記密碼了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則若其所述為真,被告自己都不記得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焉能得知帳號密碼之理?綜上已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況就本案帳戶案發前使用狀況而言,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自112年4月至同年8月6日期間,其內幾無餘額(偵卷第10頁),不僅與被告前開所辯:錢也被領走,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迥然不符,且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係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再被告辯稱:該帳戶係薪轉戶,因為薪水轉不進來才知道出問題云云,業如前述,然該帳戶於前述112年4月至同年0月0日間,根本全無資金匯入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實難採信,足認其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之事實無訛。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判刑確定,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證件或其他諸如門號、帳戶之類個人資料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如前述,竟於上開前案之後,復於本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益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提領,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一卷第47頁審理筆錄),並領有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審二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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