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玟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玟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玟谷明知其無「TOYOTA 蔡依林 UGLYBEAUTY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最終場」演唱會門票(下稱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自行向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人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云云,抑或透過不知情之 王鈺涵 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透過不知情之 楊仁頡 向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傳述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何玟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經何玟谷提領或轉出。 嗣何玟谷 再三推諉,拒不交付演唱會門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涵、 徐瑋駿黃巾津袁巧柔吳中陽鄭向婷劉家忻張君慈 、楊仁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維庭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玟谷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第131頁至第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行向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人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云云,抑或透過王鈺涵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楊仁頡向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傳述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等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何玟谷之中信帳戶內,嗣後被告未依約交付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亦未退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有跟我說他拿得到票,我忘記朋友的名字,因為我的錢都轉給那個人提供的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自行向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人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
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云云,抑或透過王鈺涵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楊仁頡向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傳述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如欲購票需先匯款等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何玟谷之中信帳戶內,嗣後被告未依約交付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亦未退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81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涵、吳中陽、鄭向婷、劉家忻、張君慈、楊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77頁至第280頁、112年度偵字第3018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徐瑋駿、黃巾津、袁巧柔之委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2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頁至第財金交易、告訴人袁巧柔、黃巾津、徐瑋駿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鈺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鄭向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簡訊截圖1張、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2張、告訴人張君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存摺翻拍照片1張、其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家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楊仁頡提出其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翻拍照片1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帳戶資料1份、告訴人吳中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女友 林維昕 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告訴人楊仁頡之第—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蔡依林演唱會售票、時間整理!「UGLYBEAUTY」最終場從2022唱到2023陪歌迷跨年」等新聞資料、告訴人張維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2月14日一東門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仁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43頁至第271頁、112年度偵字第3018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是朋友跟說他拿得到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與王
鈺涵間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4分,告訴人王鈺涵傳送「3800是我想看的位置」、「因為他在舞台正前方」等語,被告答稱:「紫2e是吧」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王鈺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又告訴人鄭向婷傳送「請問在中間位置嗎」,被告則答稱:「對」、「特e區」、「4900價位」,告訴人鄭向婷再傳送「請問3800有幾張」,被告則回覆「你需要幾張」、「黃2a」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鄭向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第163頁);又被告傳送「想問一下你朋友還需要票嗎?」、「七張黃2c嗎」等語予告訴人張君慈,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君慈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1頁);又告訴人劉家忻傳送「座位是哪裡」、「哪一場」等訊息,被告隨即答稱「特e」、「1/7」、「1/6」等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王鈺涵、鄭向婷、張君慈、劉家忻兜售演唱會門票時,演唱會之票價隨著位置不同而有不同價位,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鈺涵、鄭向婷、張君慈、劉家忻等人間,被告就上揭告訴人詢問票價、座位等情,均可自行回答,未見被告有何需向其友人詢問票價、張數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價格、座位及可交付多少數量等交易事項有決定權,顯然能自行掌控演唱會門票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交涉交易演唱會門票之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販售及收取告訴人王鈺涵等人匯款時均未取得門票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友人之對話記錄,或被告交付款項與該名友人之相關匯款記錄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無上揭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而仍直接、間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兜售演唱會門票,其相關辯解均屬事後圖為卸責辯解之詞,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利用不知情之王鈺涵告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徐偉駿 、黃巾津、袁巧柔可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利用不知情之楊仁頡告知如附表編號10之張維庭可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以使被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附表編號8、9之告訴人張君慈、楊仁頡雖遭被告詐騙而以分次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本案帳戶,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告訴人張君慈、楊仁頡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反而直接、間接利用
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且迄今僅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劉家忻、張君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10所詐得各該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詐得之各該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忻、張君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家忻、張君慈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實際履行第一期賠償【即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君慈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張君慈之和解金額244,000元(計算式:29,400-5,000=24,400),另就告訴人劉家忻部分,被告固表示有償還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見本院電話紀錄),然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實其說,是就被告如附表7所示詐得金額10,000元,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詐得告訴人劉家忻、張君慈之上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君慈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王鈺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王鈺涵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門票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200元云云,王鈺涵再轉知徐瑋駿、黃巾津、袁巧柔(詳下列編號2至4),王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6日12時29分許4,700元何玟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瑋駿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王鈺涵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4,500元的門票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200元云云,王鈺涵再轉知徐瑋駿,致徐瑋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許32,9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巾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王鈺涵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4,500元的門票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200元云云,王鈺涵再轉知黃巾津,致黃巾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18,8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袁巧柔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王鈺涵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4,500元的門票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200元云云,王鈺涵再轉知袁巧柔,致袁巧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9,4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中陽吳中陽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友人知悉被告能幫忙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向吳中陽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7張門票總共35,700元可供出售云云,致吳中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35,7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向婷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鄭向婷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每張4,900元及3,800的門票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200元云云,致鄭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37,5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劉家忻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劉家忻表示其有蔡依林演唱會4,900元的門票2張可供出售,每張手續費100元云云,致劉家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16日1時40分許10,0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君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向張君慈表示其有112年1月7、8日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張君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23日1時42分許9,4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28日19時54分許20,000元9楊仁頡楊仁頡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向楊仁頡表示其能拿到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楊仁頡陷於錯誤而欲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1月27日6時49分許9,400元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28日5時52分許4,700元111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14,100元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4,700元111年11月30日10時9分許15,300元10張維庭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先向楊仁頡佯稱有能力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云云,使楊仁頡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許易」帳號向張維庭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欲賺取價差,致張維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楊仁頡之帳戶,再由楊仁頡於右列時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12月18日0時48分許14,800元楊仁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8日日6時56分、6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400元、800元至何玟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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