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安興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部分,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被告蔡安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孫華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孫華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警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1分對蔡安興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安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追撞告訴人孫華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2告訴人孫華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