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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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雅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雅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就本案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告訴人 蕭茽倖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