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胎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財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下同)僑大三街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人行道時,因見 賴乙萱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該處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逞,旋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並於僑大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之某處人行道,取出本案自行車後輪胎之內胎1條而與其所有另一部腳踏自行車之已毀損內胎1條調換後,將本案自行車棄置該處。嗣因賴乙萱於同日下午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日,在前揭黃添財棄置本案自行車之處尋獲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賴乙萱具領),循線通知黃添財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賴乙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添財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乙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犯行過程路線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相關現場照片(偵卷第13、29至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自行車1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部,除原安裝之後輪胎內胎1條外,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腳踏自行車1部(即本案自行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從本案自行車後輪胎取出之內胎1條,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部(除前揭經被告取出之內胎1條外),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