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迄今伊均努力工作,按月給付被害人和解金,為避免前開緩刑遭撤銷及中斷清償被害人,懇請給伊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既已受有前開刑之宣告,則已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所得之理由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穎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清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蔡易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險發生碰撞,雙方起口角爭執,蔡易儒乃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張晉穎心有不滿而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蔡易儒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見蔡易儒正步行進入上開便利超商,乃旋即下車並上前攔住蔡易儒,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揮打斯時頭戴安全帽之蔡易儒,造成蔡易儒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暈眩等傷害,及使蔡易儒所配戴之KYT彩繪碳纖維全罩越野安全帽(據蔡易儒稱價值新臺幣7,500元)表層刮損而喪失美觀作用,且後方內外層接縫處亦因而脫落無法重組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易儒。案經蔡易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晉穎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儒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指訴遭毀損安全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係以一持安全帽揮打斯時戴安全帽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及其配戴安全帽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侵害不同之法益並觸犯數罪名,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而有爭執,竟不知訴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衝動行事,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失雖非甚鉅,惟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暨其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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