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水木(原名高立玄)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因其配偶 吳蕙利 與甲○○間有債務糾紛,適於民國10
6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丙○○由住家徒步行經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巧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送貨至上址,欲倒車離去之際,丙○○:(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甲○○未駕車碰撞自己之身體,即對甲○○佯稱:其被甲○○駕駛本案汽車撞到,其月入數百萬,現撞到腳要怎麼辦云云,以遂行詐取賠償金額之作為,然未能獲取賠償金額而未遂;(二)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承辯員警誣指甲○○駕駛本案汽車左後保險桿撞擊到其右膝蓋(下稱被告所謂車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而使甲○○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處理被告所謂車禍或本案之警員丁○○、戊○○、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19至23、64至66頁,本院卷第132至152、224至227),復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本院107年10月1日及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翻拍照片、被告亞東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25、27至45、51頁,見本院卷第
65、72至75、79至89、97至109、252至2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一)部分:查被告固向告訴人偽稱自己被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撞到云云,惟就被告所謂車禍,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已向警陳稱確定沒有撞到被告等語,並於本案警詢中向警表示認為被告係因其配偶吳蕙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謊報車禍求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之程度。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
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然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
2日就被告所謂車禍與警進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時,明確向警表示:「我要告他傷害。」,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就「高立玄車禍訪談錄影音02.MOV」檔案內容勘驗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頁),該語雖未記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被告嗣又改請求警先轉介調解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59頁),惟上開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於司法警察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誣告行為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謂車禍,於警詢中即已為警發現係虛偽申告,而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誣告之傷害案件,雖未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但仍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及報復告訴人)、手段(利用公權力介入),與告訴人之關係(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行為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無財物損失,但因被告所謂車禍而接受警詢,有勞力、時間之支出;警方為處理被告所謂車禍而出動警力;法院未就被告所謂車禍開啟審判程序),於偵審中長期否認犯行、至第3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曾兩度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有期徒刑,雖在6個月以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5月31日確定、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