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林子宏 被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等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2919號),並未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原告顯係對於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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