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真榆(原名黄真榆)
方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11、37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真榆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真榆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方世文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黃真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繫屬本院,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彼時男友方世文(詳下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行使詐術,致其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存款金額匯存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方世文即於民國110年3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被告黃真榆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並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認與被告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99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款項,並交予同案被告方世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方世文跟我說提領的款項是他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行使詐術,致其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存款金額匯存入郵局帳戶,方世文於110年3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指示提款,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98卷214頁),核與證人方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27179卷9-17頁,偵緝3711卷35-3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7人遭詐欺所匯存入?㈠證人方世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手暱稱「天下」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領包裹或是空軍一號,並告知我密碼,黃真榆聽到電話内容,就跟我說她要去領包裹賺錢,我就告知黃真榆密碼,並讓她去領包裹及提款,之後就等暱稱「天下」通知我有沒有詐騙款項入帳,有的話我就會轉告黃真榆,黃真榆就會去領,等到黃真榆提領後會將提領之詐騙現金交給我,黃真榆是車手等語(偵27179卷10、11、15頁)。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應該是有指使黃真榆於110年3月10日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中壢提領15萬元,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真榆,指示黃真榆提款後,黃真榆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交給上手等語(偵緝3711卷36頁),證人方世文就其指示被告提款時,被告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情,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具體證述其與被告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分工情節,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且彼時方世文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並無恩怨情仇,業據證人方世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179卷11頁),加以方式文於偵訊時尚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提款原因等語(偵緝3711卷36頁),而對被告為有利證述,可知方世文對被告仍念舊情,且方世文於偵訊時證述復經依法具結,則方世文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其前女友即被告之虞。此外,方世文先於110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投宿,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邊搭載被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41636卷21-25頁),亦與方世文前開證述其指示被告提款,再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等情大致相符,足資佐證方世文前開證述內容,故方世文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則被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先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分
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及南崁路等地之全家超商,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共5筆1萬元及2萬元之小額款項,再於翌(10)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8時24分止,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各統一超商、全家超商、郵局等處,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共6筆8000元、1萬1000元、2萬元、4萬元及6萬元之小額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咸與受託提款之人多一次領畢所有款項,以免徒增提領手續費及勞費之情有所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隨時待命等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在短時間、於不同地點,密集提領小額款項以規避查緝之情相合,更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0年初認識方世文,當時為親密朋友關
係等語(偵41636號卷11頁),足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已與方世文交往數月餘。而早於本案前(即110年3月9日之前),被告即有依方世文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同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同年3月1日高雄市、同年3月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等地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金訴398卷121-170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聽從方世文指示提領款項,此前被告提領款項行為足跡早已遍及全台北中南各地,且至本案行為時,被告與 方士文 間非交往初期,則被告對於被告方世文係指示其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一事,應甚為明瞭。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方世文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
述被告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且被告提領模式也與常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相符,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在全台各地依方世文指示提款情形,而本案並非與方世文在交往初期,兩人已有相當密切感情基礎,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方世文要求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毫無所悉。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提領現金目的,但是方世文都很兇的回應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偵41636卷12頁);於警詢時改稱:方世文會玩博奕遊戲,他跟我說他玩遊戲有赢錢,他拿提款卡叫我幫他領錢等語(偵27179卷40頁);111年7月3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問方世文為何要領錢等語(偵緝2126卷80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改稱:方世文說他要賭博所以要將錢存入帳戶等語(偵緝3588卷94頁),足見被告就有無詢問方世文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歷次供述反覆,更可見被告所辯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要屬無稽,無足採信。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或難真正瞭解其義、或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為他人提領非該他人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將導致該提領款項去向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因為提領人之介入,導致難以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等語,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對於為他人提領非該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他人,將致所提領款項去向陷於不明,使檢警難以追查乙情,知之甚明,被告既知方世文指示提領之款項屬詐欺贓款,仍為方世文提領並將款項交予方世文,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去向,則其與方世文彼此間,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方世文、「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7人匯存款至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院金訴398卷216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生損害(詳附表一編號1至7「匯存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個月大小孩等語(本院金訴398卷65、2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周湘淩 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語(本院審金訴卷60頁,本院金訴398卷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方世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真榆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被告方世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依被告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黃真榆、方世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方世文指示被告黃真榆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真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方世文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被告黃真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佯稱係告訴人 劉安明 外甥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安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黃真榆於同日提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72、232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1636卷189-195頁)。檢察官再就告訴人劉安明遭詐欺而於110年3月9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黃真榆提領之同一事實,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
711、3769號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11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桃檢秀愛111偵緝3711字第112902175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屬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追加起訴被告方世文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二、經查:㈠被告黃真榆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周湘淩及溫滿
華詐取款項,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受理在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黃真榆、方世文(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溫滿華 、 周湘凌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人 陳姿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後由方世文於110年3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黃真榆,黃真榆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方世文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交由方世文後,再由方世文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如溫滿華、周湘凌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即屬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上揭「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㈡嗣於前開「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再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3711、3769號案件,以與上開起訴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受理在案。然而:
⒈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方世文,並非「本案」原起訴之被告黃
真榆,與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⒉追加起訴之被告方世文所詐欺之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6人,與「本案」起訴之被告黃真榆所詐欺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不同,亦無與「本案」起訴被告黃真榆間有同條第2款所定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⒊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6人,
與上開「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及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不同,亦無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⒋追加起訴更無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同條第4款「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方世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本院按: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判處罪刑),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及楊植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主文1周湘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湘淩,佯稱係其姪子「 周育聖 」需要借款云云,致周湘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9日11時37分匯款3萬元110年3月9日11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①周湘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09-212頁)。②周湘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7179卷216-219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儲字第1110072753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7179卷349-353頁)。④黃真榆110年3月9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636卷17-19頁)、車號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1636卷21-25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溫滿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滿華,佯稱係其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溫滿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9日12時19分匯款3萬元、同日12時28分匯款2萬元110年3月9日12時46分、同日12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①溫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31-235頁)。②溫滿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179卷241-24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儲字第1110072753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7179卷349-353頁)。④黃真榆110年3月9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636卷17-19頁)、車號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1636卷21-25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9日15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47分),匯款6萬元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①陳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73-274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1636卷65-71頁)。③110年3月10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179卷279-286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張 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張曼瑄 ,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①張曼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21-22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1636卷65-71頁)。③110年3月10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179卷279-286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23元)同上①許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25-227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1636卷65-71頁)。③110年3月10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179卷279-286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分)存款2萬9985元①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②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①鄭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45-249頁)。②鄭宇軒匯款資料1紙(偵27179卷25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1636卷65-71頁)。④10年3月10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179卷279-286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同上①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79卷257-261頁)。②陳姿妤匯款資料1紙(偵27179卷265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00號函檢附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1636卷65-71頁)。④110年3月10日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179卷279-286頁)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1劉安明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