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之某時,由 楊智翔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未成年人),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楊智翔及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嗣該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王榮耀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丙○○遂依楊智翔之指示,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批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坪頂公園之男廁內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楊智翔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丙○○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見112年偵字第3545號卷第61至7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被告丙○○係經由楊智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審理
中陳稱知悉除楊智翔之外還有上手指示楊智翔及其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對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一情已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上述中信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楊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等所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個別告訴人之法益,就各告訴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被告就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業已自白,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
欺犯罪,被告接受楊智翔及其上手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交付贓款,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犯洗錢罪者,沒收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然因該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解釋上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實際持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亦業已上繳,並非在被告實際持有之中,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因涉及另案,已
為另案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扣案,為免重複沒收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本件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16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佯裝為網路書店博客來員工,向乙○○誆稱購書扣款錯誤而會被銀行自動扣款,並會請銀行人員聯繫及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4萬9,987元王榮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⒈告訴人乙○○111年9月23日警詢(112年偵字第3545號,第49至50頁)⒉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545號,第47至48頁、第5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134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3545號,第27至39頁)參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匯款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4萬9,981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1萬1,008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佯裝為博客來會計部人員,向甲○○誆稱新進員工作業疏失,致其成為批發商,並請郵局人員聯繫取消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9元王榮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警詢(112年偵字第3545號,第55至57頁)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45號,第53至54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134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3545號,第27至39頁)參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匯款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4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領人告訴人備註120,000元王榮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丙○○乙○○參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220,000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320,000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420,000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520,000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611,000元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湖店799,000元王榮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2日晚間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華門市店丙○○甲○○參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