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第22031號、第22482號、第23919號、第25978號、第28476號、第3164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5號、第39777號、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12169號、142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詺宗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後,便將該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俱提供與該員使用,待該員取得A、B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玄○名下A帳戶、B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人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三重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2、213至216、325至328頁,訴字卷第115至116、124頁),復據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邱詺宗」成年人指示前往辦理約定
帳戶轉帳功能,且將本案A、B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成年詐騙份子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A、B等2個帳戶資料容任真實身
分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各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歷
次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15號、第39777號、
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12169號、14296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7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A、B等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其他不詳詐騙份子轉匯出去或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成年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惟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本案大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刻正履行中,詳見附表二),俾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參以公訴人、告訴人當庭或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住宅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40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態度尚可,正在履行調解條件俾彌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經渠 等告訴人表示:我們在意的是被告有無努力要還錢,有還錢我們就願意給他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41至142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
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⒊又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再者,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將其申辦之A、B帳戶(即分別為中信銀行、富邦銀
行)提款卡交予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未經扣案,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名下A、B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師敏、林岫璁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春麗、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宙○○111年3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宙○○匯錢投資,使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1558卷第42頁)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11偵21558卷第63頁)2.辰○○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辰○○匯錢投資,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2031卷第39頁)⒉告訴人辰○○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3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1偵22031卷第105頁)3.申○○111年2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申○○匯錢投資,使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2482卷第56頁)⒉告訴人申○○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3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1偵22482卷第45頁)4.天○○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天○○匯錢投資,使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919卷第27頁)⒉告訴人天○○提供之111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3919卷第91頁)5.亥○○111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亥○○匯錢投資,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5978卷第35頁)⒉告訴人亥○○與LINE暱稱「 陳訫兒 」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告訴人亥○○傳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25978卷第28頁)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6.丁○○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丁○○匯錢投資,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8476卷第97頁)2.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8476卷第55頁)7.戌○○111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邀請戌○○加入投資群組,誘使戌○○匯錢投資,使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55萬5,865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1646卷第17、19頁)2.告訴人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1646卷第37、41頁)3.告訴人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1偵31646卷第43頁)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8.乙○○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稱投資可獲利等虛假訊息誘使乙○○匯錢投資,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815卷第551頁)2.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111偵35815卷第367至369頁)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9.庚○○111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庚○○匯錢投資,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鄰櫃匯款5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9777卷第243頁)2.告訴人庚○○提供之111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39777卷第73頁)10.午○○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午○○匯錢投資,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轉帳20萬元【111偵34001號、112偵48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6萬元,應予更正】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4001卷第118頁)2.告訴人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34001卷第54頁)11.寅○○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寅○○匯錢投資,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4001卷第118頁)2.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34001卷第249至250頁)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2.未○○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未○○匯錢投資,使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4001卷第118頁)2.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34001卷第264頁)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3.癸○○(未提告)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癸○○匯錢投資,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17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4001卷第118頁)2.被害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4001卷第286頁)14.酉○○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酉○○匯錢投資,使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偵34001號、112偵48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4001卷第117頁)2.告訴人酉○○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34001卷第75頁)15.己○○(原名 李宗憲 )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己○○匯錢投資,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ATM轉帳3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895卷第56頁)2.告訴人李宗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112偵4895卷第25頁)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ATM轉帳2萬元16.宇○○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稱投資可獲利等虛假訊息誘使宇○○匯錢投資,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1偵43575卷第80頁)2.告訴人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11偵43575卷第52至54頁)3.告訴人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新北地檢111偵43575卷第59頁)17.巳○○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巳○○匯錢投資,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2169卷二第179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169卷一第159頁)18.子○○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匯子○○錢投資,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112偵12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分,應予更正】,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2169卷二第180頁)2.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2偵12169卷二第7頁)19.戊○○(未提告)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戊○○匯錢投資,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ATM轉帳5,000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31頁)2.被害人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14296卷第117至119頁)20.壬○○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壬○○匯錢投資,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112偵1429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3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0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26頁)2.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14296卷第167頁)21.辛○○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辛○○匯錢投資,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112偵12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萬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28頁)2.告訴人辛○○提供之日盛銀行111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112偵14296卷第213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929號函所附告訴人辛○○匯款之日盛銀行111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審訴卷第397頁)22.甲○○○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甲○○○匯錢投資,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ATM轉帳1萬7,777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32頁)2.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偵14296卷第243頁)23.地○○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地○○匯錢投資,使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112偵1429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999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37頁)2.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2偵14296卷第321頁)24.丙○○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丙○○匯錢投資,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44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296卷第43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2偵14296卷第335頁)25.丑○○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丑○○匯錢投資,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B帳戶(即玄○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296卷第43頁)2.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4296卷第363頁)26.卯○○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卯○○匯錢投資,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888元A帳戶(即玄○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296卷第33頁)2.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4296卷第386頁)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新臺幣,下同)調解筆錄及卷頁宙○○玄○應給付宙○○共10萬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至112、129至131頁)。辰○○玄○應給付辰○○共120萬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申○○玄○應給付申○○共20萬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亥○○玄○應給付亥○○共10萬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戌○○玄○應給付戌○○共60萬5,000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庚○○玄○應給付庚○○共50萬元,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午○○玄○應給付午○○共26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3月16日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1至223頁)。寅○○玄○應給付寅○○共10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玄○應給付未○○共10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癸○○玄○應給付癸○○共4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酉○○玄○應給付酉○○共4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己○○(原名李宗憲)玄○應給付己○○(原名李宗憲)共5萬元,即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巳○○玄○應給付巳○○共35萬元。本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辛○○玄○應給付辛○○共5萬元。丙○○玄○應給付丙○○共44萬元。丑○○玄○應給付丑○○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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